时光如梭,马上又要进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了,近一年来,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变化并不大,你是否因政策变化小而忽略了对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关注呢?平时企业的经营核算是否还存在涉税风险呢?
今天小编就来同你梳理一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容易忽略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本文所列举申报表为2017年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
风险点一:
企业基础信息表未正确填报的风险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102所属行业明细代码、103资产总额(万元)、104从业人数、105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填写进行优惠申报备案。必须填报正确,否则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规定中的条件是指哪些呢?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参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3、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4、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5、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6、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必须要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还应当正确算出企业相关条件指标。否则,是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风险点二:
资产负责表日后事项未正确调整的风险
业务案例:
甲公司2017年12月20日销售一批商品给丙企业,取得收入10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率17%)。甲公司发出商品后,按照正常情况已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80万元。此笔货款到年末尚未收到,甲公司未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
2018年1月18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批货物被退回。企业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2017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假设2017年全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销售成本800万元。
(一)会计准则编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1、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2、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3、资产负债表日后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4、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二)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
根据准则规定,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年度利润表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等。
根据税法规定,销售退回业务发生在汇算清缴前,也不会影响报告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在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相关事项时,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项目,一定要正确有效地填写,否则将会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风险点三:
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未正确调整的风险
A企业于2017年5月取得B公司45%的股权,支付价款6000万元,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0000万元,A取得B公司股权后,能够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对该投资采取权益法核算。
(一)会计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20000*45%)9000
贷:银行存款 6000
营业外收入 3000
(二)企业所得税法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在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相关事项时,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为9000万元,而税法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应考虑相关纳税差异。
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发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但税法上不确认得利或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风险点四: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风险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
(三)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当然能提供相关证明,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除外。(财税〔2008〕121号)
(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通过以上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对企业发生的相关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是有明确规定的,稍不注意都会存在税收缴纳风险。
如果企业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否则利息扣除将会受到影响。
如果企业有向关联企业、股东个人等借款,如果债资比超过规定,超过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是需要提供符合相关独立交易原则的,否则利息扣除将会受到影响。
在认缴制下,如果股东未能按期认缴资本,发生的利息支出,相当于应认缴资本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五:
视同销售未及时、未全面调整的涉税风险
(一)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国税函〔2009〕202号)
通过对以上两项政策规定分析,我们发现在企业所得税中需要视同销售的的这些项目在会计核算中更多地体现在费用支付项目中。比如,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的资产,一般计入销售费用: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计入营业外支出;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的资产,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等。
企业应足额、正确地将这些项目按视同销售收入,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加入销售(营业)收入,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因企业瞒报或漏报的收入被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
企业应如实申报视同销售收入,避免瞒报漏报带来的纳税风险,准确核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风险点六:
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在关联企业的交易中,往往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都会存在一些无偿服务或交易的业务,如:母公司代子公司员工缴纳的社保或住房公积金、母公司给子公司员工发放奖励、母公司无偿给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将资金无偿提供给子公司使用等。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清查时,如果关联企业之间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业务,是很有可能被稽查补税的风险。